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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2-01-19 14:40:06 作者:无锡本地宝

  无锡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利用价格杠杆优化停车资源,进一步完善差别化停车收费机制,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停车设施经营者)以及接受服务的车辆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和专用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一)公共停车设施,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含道路停车泊位)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二)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等内部使用的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四条  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城市道路泊位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下列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2.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公园、城市广场、市民活动中心等配套停车设施;

  3.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体中心、艺术中心,青少年、妇女儿童、老年活动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4.违法、事故及被救援机动车停车设施;

  5.超限超载货物卸驳载机动车停车设施;

  6.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公共停车设施。

  (三)下列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设施;

  2.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住宅小区配建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按照《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无锡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统一办法、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市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负责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形式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停车服务收费的备案管理。

  第六条  根据交通和商业状况、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等因素,市区机动车停放划分为核心片区、中心片区、外围片区三类区域。区域划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城管、公安部门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及停车供需矛盾等因素划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夜经济路段范围由市城管会同公安、发展改革、交通部门共同发布,并根据公共交通状况适时动态调整。

  第七条  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遵循“拥堵区域高于非拥堵区域、高峰时段高于空闲时段、长时间高于短时间、路内高于路外、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按不同地段、时段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采取计时、计次或包月(季、年)的计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

  1.道路停车泊位收费计时单位为半小时,其他停车设施(计次除外)收费计时单位为1小时,不足一个收费计时单位的按一个收费计时单位收费。

  2.停车时间在一个时段内,按照该时段标准收费。

  3.停车时间横跨多个时段,按照每个时段的收费标准累计收费。

  4.超过24小时重新计费。

  (二)计次收费

  每次最高时限为24小时,超过24小时重新计次。

  (三)包月(季、年)收费

  车辆长期停放,可以实行包月(季、年)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优惠收费标准。

  支路停车泊位对周边居民或单位实行包月(季、年)优惠政策,具体路段区域由市城管部门会同住建及属地街道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九条  经交通、城管等部门认定的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等换乘停车设施(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优惠政策,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对停车矛盾突出或高峰与空闲时段特殊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区发展改革部门征询同级城管等管理部门意见后审核确认,可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差异化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在国家法定放假调休休息日、旅游旺季双休日期间,景区、公园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城管会同公安部门、属地街道同意设置的景区、公园周边机动车停放临时疏导点,参照对应景区、公园配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独立专业机械立体(住宅区域除外)停车设施收费可在同类别停车设施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各类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频率不得小于2年。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20:00至第二天7:00停放的车辆(夜经济路段经批准可缩短免费时间,5月—10月免费时间为00:00—7:00;其他月份免费时间23:00—7:00);

  (二)在法定工作日规定工作时间内办理公务、业务,需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停车设施内临时(2小时以内)停放的车辆;

  (三)进入景区、公园、机场、车站等交通枢纽停车设施30分钟内临时停放的车辆;

  (四)进入医院停车设施45分钟内临时停放的车辆;

  (五)进入上述以外的各类收费停车设施15分钟内临时停放的车辆;

  (六)进入各类停车设施执行任务的行政执法车、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等特种车辆;

  (七)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1小时以内的残疾人合法驾驶的非营运车辆;

  (八)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1小时之内临时停放的新能源汽车,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参照执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车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五条  设置免费停放时间的收费停车设施,停车服务计费时间从免费停放时间结束后开始起算。

  各类停车设施可自行设定每日免费停放次数,但每个自然日内对同一车辆免费停放次数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六条  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内部专用停车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如确有管理要求需适当收费的,收费标准参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车辆临时停放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尝试“潮汐式停车”方式,由城管、街道牵头,组织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与医院、学校等单位签订机动车停放服务协议,引导居民小区、医院、学校利用时间差交换资源,提高停车泊位的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及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实施扣押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书面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十九条  停车服务首次收费或变更收费标准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按要求填报停车设施收费备案相关内容,经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同意,并向社会公示。为方便停车设施经营者,停车服务收费备案可通过网上办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各类停车设施设置应提供城管、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出具的书面意见;                         

  (二)停车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

  (三)停车服务经营范围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自治、租赁、委托管理等文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停车设施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停车设施停车泊位平面简图;

  (六)价格信用承诺书;

  (七)其他相关材料。

  区发展改革部门受理后,应按照相关备案管理规定,进行材料审查、现场勘查、明确定价形式及收费标准、设定备案有效期,备案有效期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一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在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收费公示牌。停车收费公示牌应标明:收费单位名称、停车设施地点、泊位总数、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优惠政策、服务监督电话以及价格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根据不同的定价形式,停车收费公示牌分两种颜色: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采用蓝色公示牌,执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采用绿色公示牌。

  第二十二条  收费停车设施应当配备合格的电子智能停车计费管理系统并进行定期检测。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但及时采取人工计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与停车服务收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停放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二)擅自改变计费办法、扩大范围、重复收费;

  (三)利用优势地位、服务捆绑等方式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

  (四)通过误导性标示等方式实施价格欺诈;

  (五)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或者明码标价不规范;

  (六)不执行优惠减免政策;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及收费、缴费的信用制度建设。逐步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恶意逃避缴费车辆停放者的信用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约束、惩戒,对严重违法停车设施经营者依法实行市场退出机制。

  第二十六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开具财政非税收入票据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增值税发票。不能提供合法收费票据的,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也可向相关部门或停车设施管理单位举报。

  第二十七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制定本地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无锡市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锡价规〔2018〕82号)、《无锡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锡价规〔2018〕83号)同时废止。

  附件:(点击链接查看)

  1.《无锡市区机动车停放区域划分》

  2.《无锡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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