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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全文细则

时间:2016-02-25 10:32:25 作者:网络投稿
 第七条  已通过本市安全生产标准化评级的用人单位,可在按本办法确定的相应缴费费率档次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予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一次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情况,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当年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确定;当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下年度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非首次参保的用人单位,上年度缴费月份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年度工伤事故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后核定其当年度缴费费率。

  第十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将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工伤事故率和浮动费率档次等信息予以公告。用人单位自公告之日起次月执行新的缴费费率。费率浮动的公告时间应为每年一月,费率浮动的实施时间为每年的二月至次年的一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市社保机构调整后的新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期间、诉讼期间不停止该费率的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深劳社规〔2007〕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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