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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意见稿修改对照说明

时间:2016-07-18 11:37:41 作者:网络投稿

7月15日,深圳市法制办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关于意见稿与此前的规定有何区别呢?深圳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意见稿修改对照说明,见以下。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修改对照稿

斜体下划线为删除部分;黑体为增加部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公民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流动人口中国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制度和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本市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管理机构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协会的组织建设,引导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和自我监督。

鼓励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成立计划生育协会。

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十条 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接受有关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工作力量,保障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薪酬、养老待遇。

 十二条 各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服务和管理

  

第十 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并督促、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 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

第十 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婚前、孕前医学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服务制度,并加强宣传教育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医学检查和咨询指导、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

第十 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以及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和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以及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 七条 第一胎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且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应当接受孕前和产前医学检查。

第十 八条 不得利用B超、染色体监测和其他技术手段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组织、介绍进行上述违法行为。

鼓励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务。

不得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以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避孕节育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十八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十九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本市户籍已婚育龄人员,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以下简称户籍地)街道办申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前往广东省外工作、生活的,应当向户籍地街道办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办理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按照规定需要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本市户籍人员应当向户籍地街道办申领;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向现居住地或者拟迁入地街道办申领。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前往市外工作、生活的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户籍地街道办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交验其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条 女方为本市户籍的,执行广东省的生育政策。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第一胎的,应当在生育前到女方现居住地街道办进行生育登记。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怀孕前共同向女方户籍地街道办申请。

第二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 女方为流动人口的,执行其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生育第一胎的,应当在生育前向现居住地街道办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一对夫妻生育第一、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社区管理机构办理生育登记。符合再生育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怀孕前共同向户籍地街道办申请。

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交验其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第二十 六条 已怀孕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时,应当向户籍迁入地街道办交验准予生育登记或者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符合原户籍地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由户籍迁入地街道办换发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 七条 违反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主管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其户籍地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票据。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拒绝接受处理的,不予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骗取计划生育证明;

(二)提供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三)虚报瞒报生育状况;

(四)隐瞒超生事实迁入本市;

(五)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 

(一)无《出生医学证明》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信息不完整或者涉嫌虚假的;

(三)其他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

鉴定费用纳入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经费预算。

二十五 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的;

(二)本条例规定按超生处理的;

(三)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且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

(三)与有配偶者非婚生育第一胎子女的;

(四)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且自第二胎子女的;

(五)符合再生育规定,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 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生育政策规定,超出准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处理: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的;

(二)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子女,经责令一百二十日内补办收养手续而逾期未补办的;

(三)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时,第一胎子女为病残儿但未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的;

(五)夫妻双方为本市户籍,或者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内地公民,违反女方户籍地生育政策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办理入户或者两年内在境内累计居留满十八个月的;

(六)有证据证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本人拒绝接受、配合主管部门调查且不能提供其与子女的非亲子关系鉴定结论或者非亲子关系证据的;

(一)与有配偶者非婚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

(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的;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的,或者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子女数的;

(四)符合再生育规定,但未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擅自再生育的,在再生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仍未申请补办鉴定手续的;

(五)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户籍,违反女方户籍地生育政策规定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办理入户或者两年内在境内累计居留满十八个月的

(六)涉嫌违反规定生育,拒绝接受、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调查且不能提供其与子女的非亲子关系鉴定结论或者非亲子关系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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